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阮語豔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洪明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已難認適法;縱認抗告人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乙節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執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合理審酌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聲請已為完足之釋明,核與其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同,而為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所不採,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情形,徒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法律適用顯然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行政再審狀案號欄所載之案號為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即原確定裁定),是聲請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該案號裁定內容為據,抗告人於該案號中係請求保全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之聲明第4、5項部分,即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83條準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裁定所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已明確且具體地指出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竟稱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此說法完全背離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關於證據滅失之急迫性。原裁定以「公文保管年限」來否定
證據滅失之急迫性,這完全是無視現實狀況的僵化法律見解。抗告人已明確指出,相對人涉嫌在法律程序進行中銷毀應保全的證據,更有技術性遺失學評會錄音檔、明示清理五年以上電子郵件等行為。這些具體事實證明,證據正處於「滅失或礙難使用」的狀態。法院單憑一個公文保管年限的原則,就認定沒有急迫性,顯然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理,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⒊關於迴避相對人不法行為的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也規定證據有滅失之虞者得聲請保全。法院的見解完全忽略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惡意延宕申訴,甚至逕自銷毀在法律程序進行中之應保全證據等具體情事,構成證據妨礙的重大事由。原裁定僅以「法律見解之歧異」為由草率帶過,實則是在迴避對相對人不法行為的審理。
⒋關於數位證據的特性。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所主張「電子郵件
等數位證據可被刪除修改」之特性。證據滅失不僅包含實體銷毀,更包括技術性的篡改或隱匿。相對人已利用其行政權力掌控所有數位資料,法院不予保全,等於放任相對人湮滅證據,已構成實體法上之不法,更是訴訟法上之不公。
㈡關於原裁定稱「訴之變更或追加」:
⒈原裁定割裂事實,漠視因果關聯。原裁定稱抗告人請求賠償與移請檢調屬「訴之變更」,此為刻意切割事實。
⒉賠償請求是再審的當然結果。抗告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賠償,並非獨立的訴訟標的,而是基於相對人惡意湮滅證據,導致抗告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這是因為原裁定拒絕保全證據,直接造成抗告人求償無門的結果。賠償請求是針對法院不當裁定所可能造成的損害,所提出的補償性訴求,與原再審聲請具有直接因果關聯,理應一併審酌。
⒊移請檢調是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利。抗告人請求移請檢調調查
相對人涉嫌湮滅證據與偽造文書,這並非單純的「訴之追加」,而是法律上允許法院得為之職權行為。當法院發現當事人有妨害司法之虞,理應主動為之。抗告人在此僅是提請法院行使此權力,協助發見真實,以求還給抗告人一個公道。原裁定將此善意行為解釋為不合法之訴,顯然是曲解法律,實屬不當。
㈢原裁定及其後覆議法庭之延宕審理與偏袒相對人之不當作為
,尤其對抗告人聲請保全關鍵證據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請求,竟以不符法定程式、有訴之追加、或要求相對人同意等荒謬理由駁回,此等裁定顯有重大錯誤及程序不正義:
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為由,駁回保全證據聲請,
此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係形式審查,刻意規避實質審理,致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未能獲致正視。本案中相對人之「詐欺」行為,不僅構成其行政處分(如退學處分)違法、無效之關鍵「事實理由」,其惡意與計畫性程度,更凸顯保全證據之高度必要性與急迫性。
⒉原裁定駁回保全證據之理由,竟要求必須經由相對人同意才
能保全證據。此種見解完全悖離保全證據制度之核心目的。證據保全制度正是為防止對方湮滅或變更證據而設,豈有要求相對人「同意」才能保全自身罪證之理?此形同助長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加速銷毀罪證等語。
㈣原裁定駁回「訴之變更或追加」顯屬錯誤,本件賠償請求與移請檢調,皆為詐欺危害之應有救濟:
⒈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賠償及移請檢調調查之訴求,均以「訴
之變更或追加」為由駁回,顯係刻意割裂事實,阻礙抗告人確保本件主張為詐欺之真實性,更罔顧相對人涉嫌詐欺之重大犯罪事實。
⒉賠償請求為相對人詐欺與湮滅證據所致損害之直接救濟:
抗告人請求賠償(包括應返還學費約3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250萬元),並非單純之損害賠償,而是基於相對人惡意詐欺、偽證、湮滅證據,導致抗告人學業中斷、身心受創,且因證據被毀而求償無門所受之不可回復損害。極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與原聲請和再審聲請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更屬於因相對人詐欺犯罪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賠償,理應由法院一併審酌,以期全面性解決爭議,避免被害人於不同法院疲於奔命。
⒊移請檢調為司法機關打擊詐欺之職權提請,法院不應迴避:
抗告人請求移請檢調調查相對人及其相關人員涉嫌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詐欺罪等,這並非單純之「行政訴訟案」所不能容納,而是提請法院行使其職權。當法院發現當事人有妨害司法或涉嫌重大犯罪之虞,理應主動為之。相對人之行為已非單純醫療疏失或行政爭議,其利用行政權力進行系統性欺騙與報復,已構成詐欺危害。法院應正視此問題,並允許抗告人依相關規定聲請准予所請,以利案件能單純化聚焦於相對人的詐欺本質,及其急需保全證據之重要和急迫性。
㈤基於本件之「詐欺危害」本質,鈞院應准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⒈強調「實質重於形式」的司法原則,本件完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欲打擊之「詐欺危害」本質:
本件核心原因及相對人之惡意行為,從醫療糾紛引發之學術報復,到資格考之刻意刁難、申訴程序之阻撓與偽造文書、強收學費等,這是一條環環相扣、罪證確鑿之「詐欺鏈」。相對人不論在內部行政作業或考試作業,甚至後續申訴、訴願及回應抗告人控訴醫院毀牙造成重創、考試作假等,均不斷以虛偽陳述、捏造事實、隱匿證據等方式,不僅造成抗告人實質損害,更企圖欺騙法院,妨礙司法正義。此等行徑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欲打撃之「詐欺危害」本質。行政法院若僅膠著於形式上之「行政處分」審查,而無視其背後嚴重之「詐欺性危害」,將使司法無法觸及實質正義。
⒉援引「行政訴訟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濫用權利禁止:
學校作為公法人或受政府監督之私立學校,其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學籍管理、考試評分等)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學校透過考試設計、申訴程序等手段進行報復性「詐欺」,本身就是對公權力之濫用,構成行政處分違法甚至無效之事由。既然學校行為具備詐欺性質,法院理應考量其特殊性,並從嚴審視其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⒊強調憲法上訴訟權與受教權之保障,應類推適用免繳裁判費: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與受教權。本件係因相對人惡意報復性地製造障礙,導致抗告人必須走上漫長之行政訴訟,並承受巨大之經濟與精神壓力。若無法適用相關減免裁判費之規定,將變相阻礙弱勢受害人行使憲法賦予之權利,並使司法救濟成為高不可攀之門檻。強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免繳裁判費之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詐欺受害人能夠有效獲得司法救濟,這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精神係一致且具體化之體現。鈞院應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在本件進行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亦即,儘管該法條針對民事訴訟,但抗告人於本件實質上遭受了類似詐欺犯罪之危害,且這些危害直接導致行政爭議,因此應從保護受害人之角度,給予相同之訴訟優惠。
⒋「事實上之不可回復損害」與程序障礙,迫使法院正視並提供救濟:
由於相對人「有計畫地」湮滅證據,導致抗告人極力作出阻撓、在訴訟中舉證困難,並急迫下命令非應屬銷毀之證據,甚至申訴和訴願程序中充滿作假,這本身就是一種「詐欺性」之訴訟障礙。如果連裁判費都無法減免,將使抗告人在對抗具有強大資源之相對人時,陷入更為不利之境地,其所受之學業、精神損害將難以回復,司法亦將無法實現正義。
㈥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慎重且合理審理本件,並:
⒈立即核准並執行保全證據之聲請,以利貴院檢視本件確為互
相串聯詐欺所致之行政侵害。鑒於抗告人屢次申訴及請求法院「停止執行退學」、「假處分保留學籍」甚至「保全證據」均遭相對人及其律師大力攻擊,且鈞院竟要求相對人同意方能保全證據,此顯為荒謬之舉,更加速證據滅失之可能。請鈞院務必考量被告積極滅證之惡意,立即命相對人提出以下關鍵證據:
⑴醫療紀錄: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並提供111年6月8日
王韻淳醫師與住院醫師陳怡鍀為抗告人進行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根管封填時,所使用之咬合器之詳細規格型號及材質證明,並應提供可證明其在民事訴訟(113年度中醫簡字第7號)中誆稱係「矽膠材質」之實際咬合器照片或錄影。牙科主任與抗告人對話之完整錄音(若有)、以及所有相關之病歷原始記載(未經事後修改)、診間錄影紀錄及掛號時間戳記(111年6月8日下午,以釐清實際回診時間)。
⑵學業紀錄:111-113學年度博士班資格考試所有原始試卷、答
案及評分標準(包括「醫療行銷學」之詳細出題老師來源、專業教育背景、出題依據、參考文獻、歷年考題與成績分布)、評分委員意見表、成績分布統計表、學術評議委員會完整錄音檔(原始未刪修)、校方與教育部往來公文電子檔之修改歷程紀錄,以及「醫療行銷學」課程之歷年開設紀錄、課程大綱、教師名單。
⑶財務紀錄:抗告人於該學程所繳交之所有學費與收據紀錄、
以及延宕告知考試結果期間強制收取學費之相關行政核定文件。
⑷通訊紀錄:相對人與内部人員、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
科主任及相關人員之間,關於抗告人事件之電子郵件、內部通訊紀錄(包括清理紀錄)。
⒉准許抗告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暫免繳納裁判費,以維護程序正義與實體權益。
⒊移請檢調單位調查相對人及其相關人員涉嫌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等情事。
⒋若相對人未依法院要求或拒絕配合提供證據,請鈞院依職權推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⒌命相對人恢復抗告人博士班學籍及修業資格,並停止執行退學處分,以防止難以回復之損害。
⒍命相對人公開並說明資格考試評分標準、考試資料及決策依
據,並重新評分「醫療行銷學」資格考(包括第1次),或採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
⒎命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含精神撫慰金2
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⒏命相對人退還學費約3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⒐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有準用。是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7月4日114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原審卷第11-13頁)之記載,僅係就其於歷次審判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再為主張,一再強調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本件相對人醫療疏失、抗告人學籍受侵害與相對人涉犯湮滅證據等刑事罪責部分外,並未具體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予以駁回,尚無不合。雖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另於114年7月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原審卷53-95頁)表明本案再審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及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答辯狀提出應對之「反駁」,惟此係在原審為終局裁定後所提出之陳述,已對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況且,該等書狀內容亦僅是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主張抗告人多次申請保全證據遭駁回,致使證據滅失,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對人未依法保存或公開考試題目、評分標準、會議記錄等,有急速銷毀文件之事實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其聲請保全證據,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保全等證據以為釋明,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等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該駁回理由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尚與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有別,其所稱之證物即為欲保全證據之本身,並非可釋明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之證物,仍屬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抗告意旨所稱請求准許保全醫療紀錄、學業紀錄、財務紀錄、通訊紀錄等資料之完整,以避免相對人湮滅、捏造及行使詐欺等,致抗告人無法於訴訟中舉證,而影響其權益甚鉅等情,或屬前審程序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或係就無關再審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再審程序,法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
於再審程序中就非原確定裁定裁判範圍外部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聲明第4項及第5項部分追加之訴,理由雖與上開說明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