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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即駁回抗告裁定、更正裁定,總計2份),於114年8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查抗告人前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655號事件,聲請原審法官李嘉益迴避,經原審以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又聲請原審法官林學晴迴避,案經原審以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乃經原審以114年5月7日114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案號誤載,下稱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嗣因上開命補正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案號欄誤載情事,原審遂以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更正上開命補正裁定之案號記載;並因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同日另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均不服,提出異議,依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四、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