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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655號事件,聲請原審法官李嘉益迴避,經原審以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又聲請原審法官林學晴迴避,案經原審以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乃經原審以114年5月7日114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案號誤載,下稱原審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嗣因上開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案號欄誤載情事,原審遂以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更正上開原審命補正裁定之案號記載;並因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同日另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均不服,提出異議,依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9月2日裁定(下稱本院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114年9月12日收受後,仍未補繳,有卷附郵件查詢結果、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33頁)對上開本院命補正裁定表示不服,然上開本院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以此舉方式阻卻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應予駁回之法律效果。

四、又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載稱蔡紹良法官應依法自行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核,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有不合法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訴,性質上為程序裁定,無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復衡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依本院命補正裁定依法繳納,恣意具狀聲請本院蔡紹良法官迴避云云,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