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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3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與另案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係屬同性質之行政訴訟。抗告人已匯款予律師協助代理支付訴訟費用,惟因相對人作業緩慢以致律師一直未收到款項,導致另案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監獄行刑法事件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可對該駁回裁定提抗告,惟擔心又被駁回,故又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實因人身自由受限,又無法得知相對人何時匯款,因相對人作業延誤造成被駁回之結果,不應歸責抗告人。抗告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可由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調查即可知悉,且抗告人亦被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課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以及遭新北地方檢察署強制執行犯罪被害人賠償金116萬元,故抗告人名下不可能有財產,惟原審均未調查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屬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按: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

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4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檢附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然均屬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之民事或家事訴訟事件,核與本件之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自有不同,且上開裁定僅為個案認定,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得以即時調查使原審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原審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本案訴訟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亦因提起訴訟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起訴不合法,難認有勝訴之可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等語認定在案,且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之執行命令,然僅能認定抗告人有此部分之債務,尚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經抗告人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亦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繳納原審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裁判費1,000元。此外,抗告人仍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