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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鄭民崇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3月2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聲請異議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原審以該裁定得為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13年10月21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原審遂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列其他非屬原裁定範圍之事件或當事人(本院卷第17頁),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其追加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