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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鑛達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衍漳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26,974,215元,營業稅額為11,348,711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經相對人所屬豐原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1,348,711元,並裁罰17,023,066元(下合稱原處分),合計28,371,777元,並於114年1月6日及114年2月6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就本稅部分於114年2月11日申請復查中。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3輛車陸續辦理過戶,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漏稅捐執行之跡象,經查詢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已查無財產資料,另就存款部分截至113年9月間尚有存款總額計8,957,343元,然與所欠稅捐數額顯不相當,為免抗告人持續規避稅捐執行,影響稅捐債權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8,371,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地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8,371,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8,371,77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於113年核定抗告人於108年7月至110年12月短報或

漏報銷售稅額,抗告人積極應對提起復查,並無任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事,惟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復查,竟撤銷先前處分,並對抗告人為更嚴厲之營業稅額認定及加計罰鍰,後續所為之原處分已為前次行政處分金額之數倍,顯然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抗告人對更不利之決定,難以折服。

㈡相對人又於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申請復查後,尚未作成復

查決定即雙方租稅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即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使抗告人蒙受巨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是否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尚未明朗,抗告人亦積極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惟於此時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勢必大大影響抗告人之權利。

㈢抗告人一旦遭執行假扣押,所有生意皆窒礙難行,勢必面臨

破產或倒閉情形。況抗告人因內部調整原因所過戶移轉之車輛皆為中古車,總價值亦不過數十萬元,與原處分之高額稅金相比,顯不相當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相對人就抗告人欲脫產之行為顯然釋明不足,無保全必要性

,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或不然,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抗告人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依司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後,即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2月3日陸續將其所有之牌號BEU-3329等3部車輛移轉至天王科技電能車有限公司(下稱天王公司)名下,天王公司代表人王家茂為抗告人代表人之子,且抗告人代表人亦同時為天王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43.48%(計算式:10,000,000/23,000,000=43.48%)。又依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調印抗告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於113年9月間抗告人尚有存款總額8,957,343元,於114年1月6日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抗告人同日之銀行存款亦仍有6,519,877元,惟至114年2月6日時僅餘526,853元,存款金額驟降,不僅與抗告人年營業額約8,400萬所需之應付款情況顯不相當,亦顯不足支付所欠稅捐額,抗告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如就繳納通知文書及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其聲請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查核抗告人上開違章行為屬實,乃作成原處分

,其中就本稅部分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另就罰鍰部分之裁處書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截至114年2月19日抗告人積欠稅捐債權計28,371,777元。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經相對人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裁處書之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申請書、相對人豐原分局114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服務字第1140100933A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2月18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02697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明細、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明細、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抗告人存款餘額彙總表、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14年2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服務字第1140101041號函與抗告人各存款帳戶銀行回函等件以為釋明(分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81頁)。核諸上開文件所示,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與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且尚未確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欲脫產之行為顯然釋明不足,無保全必要性云云。惟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即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無須待該處分確定,且該處分之適法性,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又相對人所檢附之客觀文件資料已可使本院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已該當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要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至有關抗告意旨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核該項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亦屬之,抗告人既已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表示意見,即已合乎上開規定,併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