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原則上雖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違背上述釋明義務,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等例外情形,則不在此限。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略謂:圖利法官自己人,抗告事件法官無權審判移卷最高法院云云,未盡迴避原因釋明義務,且抗告人迭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自不構成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對於114年4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7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案件查詢單可稽,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