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啓良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第91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2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3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又所謂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為之。若當事人於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消滅後,雖於1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然未於聲請回復原狀後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仍生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
本件抗告人前因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間使用牌照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確定。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1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經該署於113年10月25日函送本院審理(見原審卷第11-30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5日先以裁定命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4項等規定補正釋明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
抗告人雖於同日提出「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狀」(見原審卷第59-65頁),然查,其迄未補正釋明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不合,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程式等情,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抗告人除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補正釋明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提出「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狀」內除狀名有「上訴」2字外,於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亦未見有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意,顯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仍生遲誤上訴期間之效果;縱使寬認抗告人「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狀」有補行上訴之意,系爭判決於110年10月8日作成,迄抗告人113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亦已逾1年,依行政訴訟法第9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併此敘明。又本件為聲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誤以本件應適用同條第2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