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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