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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12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