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於114年10月28日、115年1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