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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5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39號裁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原確定裁定係屬終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依再審之程序處理。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15年4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