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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再字第6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114年度救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