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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謝文龍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14年5月8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121號函及審查表可稽,堪認屬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