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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114年度救字第20號114年度救字第28號114年度救字第30號114年度救字第37號114年度救字第38號114年度救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關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1項第11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第6項)行政法院依第1項第1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立法理由並以:除訴訟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事件亦常見有欠缺合法程序要件及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事,例如就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屢屢再為重複意旨之聲請,而嚴重耗費行政法院處理人力,排擠有限司法資源,而降低審判效能,自亦有嚇阻必要,爰增訂第9項。……至於就確定裁判不斷提起於事實或法律上無合理依據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依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283條規定,則可分別準用本條及第249條第3項以下濫訴罰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9、10、16、22、27、2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及就114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114年度救再字第9、10、16、22、27、29號均經本院為不得抗告之命補費中間裁定,而114救字再第3號為不得抗告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此有各該裁定可稽。次查聲請人約自112年起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乃聲請人對各項命補費及駁回裁定,分別一再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其聲請之案件量成長迄今共計約「3百餘件」,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核聲請人本件復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審酌上開事件性質及前揭程序進行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均係基於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各該聲請合併均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