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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3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收到本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

13號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應就聲請人前對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補繳裁判費。

㈡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前失業中,全靠救濟度日,年收入

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第4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上開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3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查:

㈠上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作為聲請人業經○○市○區區

公所於113年11月22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認定依據;然中低收入戶之定義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①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且②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此係社會救助法用為核發救助金額之判斷標準,並非指全然無資力甚明。從而,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證明,僅能作為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判斷,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㈡另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3年度申報所得額3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4年3月25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1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之事;而聲請人所提之合作金庫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路頁面雖雖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然此為聲請人自行以該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之結果,本院仍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其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獲復在卷,有該分會114年8月19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業已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盡釋明之責。

㈢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亦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