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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2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邱鼎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配偶因傷無法就業,聲請人撫養4名未成年之身心障礙子女,尚有車貸跟學費的分期壓力,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已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本件若經聲請人聲請證人到庭證述後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扶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4年8月12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184號函復聲請人所申請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於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22日審查駁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