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莞誼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何旻霏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依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有關規定審查認定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行政法院受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為求法秩序之整體性,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其訴訟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無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查其有無資力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社會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經○○市○○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未符合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向西屯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西屯區公所函轉相對人,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114年1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西屯區公所原審核結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4年5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已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114年7月28日審查准許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分會114年8月13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審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