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