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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4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45號114年度救字第61號114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關法律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第5項、第6項、第9項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第6項)行政法院依第1項第1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立法理由並以:除訴訟事件外,聲

請或聲明事件亦常見有欠缺合法程序要件及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事,例如就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屢屢再為重複意旨之聲請,而嚴重耗費行政法院處理人力,排擠有限司法資源,而降低審判效能,自亦有嚇阻必要,爰增訂第9項。……至於就確定裁判不斷提起於事實或法律上無合理依據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依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283條規定,則可分別準用本條及第249條第3項以下濫訴罰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5、46、40號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為聲請人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114年度救再字第4號、114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再審之案件。次查,聲請人約自112年起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乃聲請人對各項駁回再審、訴訟救助裁定,分別一再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其聲請之案件量成長迄今共計約「8百餘件」,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並為職務上所已知,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8號卷第39-129頁)可稽。核聲請人本件復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審酌上開事件性質及前揭程序進行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均係基於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各該聲請合併均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聲請人前已提起多次訴訟救助,均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允宜為相關法律諮詢或利用本院訴訟輔導資源,以充分瞭解相關法律程序規範及合法救濟程序,倘迭再濫行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自得對聲請人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予敘明。

四、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