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向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受理繫屬中。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相對人沒有依職權查證,聲請人有勝訴的希望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7月28日114年度地訴字第39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現案號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國民年金法事件),後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1-12頁)。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惟依上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113年10月28日核定為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國民年金法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此有該分會114年10月14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236號函(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於聲請人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案)固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因該案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要件,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故兩案非可比擬,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