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向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