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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歐文道 現於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新村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當事人,且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收到

本院要求繳納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114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撤銷假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時,聲請人保管金餘額只有約1,000元左右,尚不足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關係聲請人須監禁25年的刑期,至關聲請人餘生生命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保管金分戶餘額,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直接關聯,而其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1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顯示聲請人於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113年度總清查經審核予補助70%保費,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直接關聯,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裁判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5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該會函復略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提供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14年3月21日法扶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代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系爭事件非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聲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就無資力部分,亦未能盡釋明之責,故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