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65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不服,同日具狀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因屬得抗告事件,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應同視為抗告,先此敘明。
二、另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又因本件屬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案件,依同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無須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