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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6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高抗字第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高抗字第6號),經命補繳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㈡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前失業中,全靠救濟度日,年收入

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

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第45號裁定均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之事實在上開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已明確釋明,並經法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亦係聲請訴訟救助,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及釋明並無二致,且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存續中,又本件與前揭裁定之當事人、標的均無不同,該確定裁定前例自得予以援用。

㈣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6,077

元,聲請人所有資力未達該維持基本生活之數額,確實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若不給予訴訟救助則有剝奪生活、生存與訴訟權之不合理。依上所述,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之事實仍持續存在,請求惠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

㈠依上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

區公所於113年11月22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之定義規定,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㈡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

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3年度申報所得額3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4年3月25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1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4年11月14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等意旨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㈢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等多則裁定,

憑以主張所提上開書件憑以釋明其屬無資力之人,均經各該裁定採認,本件自可參照援用云云。然上開各裁定所表示之特殊見解僅對各該個案事實發生拘束力,不具法規範之一般效力,無從作為本院審理本件聲請之準據。至於聲請人於書狀內爭執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始起訴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見解,經核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用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