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儀成上列抗告人因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
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