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羌唯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2號裁定,理由雖有未全但視為已提起,不應該未補正時失其效力,應闡明視為已補正補充理由身障經濟弱勢因素需要救濟,因聲請人無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既已聲請訴訟救助,不必通知補繳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113年7月12日中市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11月5日北院忠民一109年北司小調字第3078號函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資料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自無從憑以認定其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提起抗告事件裁判費3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4年11月24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就上開提起抗告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事件之裁判費用300元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