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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5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之意旨,可知當事人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而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上開裁定均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續存在,又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該市000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6,077元,聲請人資力未達,維持基本生活困難,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祈請惠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足以顯示其部分財產或財務情況,尚不能釋明全部資力之實際狀況。故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乙節,無從憑認信實可採。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且其就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亦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復本院屬實在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