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替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行政訴訟案件太多經濟不便,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向本院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行政訴訟案件太多經濟不便,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替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結果,聲請人未曾就系爭案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審查結果予以准許之事實,亦有卷附該基金會彰化分會114年4月7日法扶彰字第1140000034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