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施薇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警方執法適法性,聲請人確有理由主張權利受侵害,有勝訴可能。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8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處置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收到之卷證內容涉及警方依洗錢防制法之認定,但其中程序、事實調查及適法性均有爭議,聲請人依法享有救濟權利。聲請人並非無理行使訴訟,而是基於對自身權益的維護,故本件具有一定勝訴可能性,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如無救助,聲請人之訴訟權將事實上受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8號洗錢法制法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其雖主張係為維護權益,本件有勝訴之望等語,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無可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替釋明。況聲請人嗣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聲請人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料要件。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業經該分會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駁回,亦有卷附該分會民國114年12月16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28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