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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