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序號96),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卷第11頁),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