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莊煥賔

莊煥滄

莊東木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6月10日108年度上字第109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於更審後復以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登錄「鹿港德成堂」為歷史建築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0月30日111年度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在案,各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諭知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自應負擔聲請人於起訴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