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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廖賢岳相 對 人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代 表 人 林麗蓉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因懲處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未據相對人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爰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自應負擔聲請人於起訴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