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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阮語豔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下稱學校)博士班學生,因先前對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牙科提起醫療糾紛訴訟(113年度中醫簡字第7號),而遭相對人2人共同且系統性之惡意報復、詐欺、偽造文書與權益侵害。聲請人參加相對人學校博士班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未通過,經學校以113年3月25日明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案表面為行政訴訟,但其核心原因為相對人之惡意行為,從醫療糾紛引發之學術報復,到資格考之刻意刁難、申訴程序之阻撓與偽造文書、強收學費等,造成聲請人實質損害,為證明相對人惡意詐欺、報復及霸凌,原處分無效或違法,須保全以下證據:1.醫療紀錄:(1)111年6月8日王韻淳及陳怡鍀醫師為聲請人進行小臼齒根管封填之診間錄影紀錄原始檔。(2)聲請人連絡看診、手術及結帳之電腦登記與戳記,並比對醫院內部病歷是否有竄改之嫌。(3)聲請人使用之咬合器詳細規格型號及材質證明。(4)牙科主任與聲請人對話完整錄音檔(若有)。所有相關病歷原始記載,因發現全部事後變造。2.學業紀錄:(1)111年及113年資格考所有原始試卷及作答卷、原始評分標準與細則、評分委員個別意見表。(2)該2次考試成績分布統計表(包含應試和測試學生之分數,以利比對平均與聲請人分數之異常落差)。(3)學術評議委員會完整錄音檔原始檔。(4)校方與教育部往來公文。相對人對於上揭關鍵證據蓄意隱瞞,拒絕揭露資訊以掩蓋不法,而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醫院之相關醫療紀錄,惟其就上開證據與本案訴訟退學處分有何直接關聯,於訴訟中究係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均未為必要之釋明。又聲請保全之學業紀錄,可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由審判之法院決定有無調查必要。再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保全之事實,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核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