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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王堯天相 對 人 弘光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黃月桂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弘光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12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書不同意閱卷之意旨與鈞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或稱前案)第23頁第1行至第2行「業已認定專案小組成員身分並無保密之必要」之意旨相矛盾,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之行政聲請閱卷狀、聲證1、聲證2及114年3月5日之行證聲請閱卷之補充理由狀,均已詳細敘明並附上鈞院之判決為佐證,然系爭處分書仍拒絕異議人就專案小組成員身分之聲請閱卷,但隻字未載明系爭處分書之意旨與鈞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意旨前後不一之理由。系爭處分書援引專案小組成員身分之提出人即相對人弘光科技大學(下稱弘光科技大學)不同意異議人聲請閱卷云云,惟鈞院為行政法院,就專案小組成員身分得否閱卷之意見,難道要以該資料提出人即弘光科技大學之同意與否作為得否閱卷之依歸嗎?系爭處分書之意旨更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司法審查之界限不符,更嚴重損及異議人司法上主張權益之機會,妨礙異議人憲法訴訟權之行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本案閱覽卷證權及其限制:

1、「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

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至於行政法院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辦理。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佐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時,其修法理由略以:「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1、2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3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是綜前觀察,涉訟當事人對於凡屬法院所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並經書記官編入為該案卷宗者,固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書記官提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等各類訴訟上之利用措施,但非謂法院(或書記官)受理前開當事人之聲請後,不論訴訟文書內容為何,也不論該訴訟文書是否與案卷事實相關,完全無限制權限且需無條件、無保留地全部供當事人複製後任意使用,此無異使當事人藉由法院之手供其訴訟程序權利獲取其原本即無從得知之對造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甚至與訴訟無關之其他資訊。

3、申言之,固然某些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令規範可能屬於應受保護之資訊或有限制公開之情事,然而一旦事件進入訴訟程序,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能,並使法院有足夠之資訊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偽,以便有效實現權利救濟之目的,則前揭原本對任何申請人(含與該資訊無關之第三人)均應限制公開或應受保護之資訊,基於訴訟職權調查及辯論之需求,得適度退讓,惟以盱衡人民訴訟權保障及隱私權保護之間,非謂隱私權只能無限度地向訴訟權退讓,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即明示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界線,並作為法院應否准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正當理由。

4、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閱覽之卷宗資訊,但受理其聲請之法院(或書記官)本得斟酌該等卷宗資訊是否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或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與該案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縱未提供此等資訊予聲請人,亦不足以妨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程序權利者,自得作成否准當事人閱覽該等資訊之處置。

(二)教師資格審定程序獨立性維護與當事人訴訟權衝突之權衡

1、訴訟權行使之限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2、教師資格審定程序獨立性維護:

(1)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自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立法機關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維持學術品質,對於學術教育為相關審查制度之建制,亦係為維護學術自由及教育權益,對公眾之利益亦有影響,是為期學術之審查公正周全,審慎資格之給予,以設立獨立之不受干擾之委員會審查。

(2)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規範教師資格審定之相關事項,其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2項)前項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第2項)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第3項)學校聘任未具擬任等級教師證書之編制內專任及編制外專案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前項校內章則報請本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不合格者,應即撤銷其聘任。」第31條規定:「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一、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教評會委員人數不足者,得聘請校內或校外學者專家補足。二、教評會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選任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查人名單辦理外審。三、外審以1次為限。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5人以上;非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3人以上。審查人3分之2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其及格基準由學校自行訂定。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39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五、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以書面告知送審人;決定結果為不合格者,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第40條規定:「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審查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參該條於105年5月25日之修正理由略以:「十一、為避免誤解保密資料僅限於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配合實務作業增列應保密資料之範圍及不受保密限制之規定。」是依由前揭規定內容以觀,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就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辦理評審,其中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專家評審部分,業已規定教評會辦理外審應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且明訂外審次數之限制、審查人之人數,以及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所為之專業審查意見,並就「審查人」列為保密事項。

(3)教師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明定,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其就審查人予以保密,係為其審查人得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擾,自有其立法上之正當性,且其僅就審查人等保密,受審查人對審查結果如有不服,依上開規定,仍得就審查過程、審查意見及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即予送審人有效實現權利救濟之目的而為相關訴訟權保障,業已兼衡學術審查獨立性及訴訟權之平衡,自難認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三)判決理由之拘束性及其範圍:

1、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3 款既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參照)。

2、判決理由論斷之拘束力及其界限: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固不具既判力,惟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係屬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 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四)異議人訴訟權行使之限制

1、異議人因與弘光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就本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之全案卷宗及閱覽、複印審查學術倫理「專案小組成員年籍資料」(下稱系爭聲請事件),經本院書記官以114年3月12日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不予提供系爭聲請事件中關於本案限制閱覽部分暨審查學術倫理「專案小組成員年籍資料」,異議人不服,遂提出本件異議。異議人114年1月17日行政聲請閱卷狀並載明:

其對弘光科技大學及所屬專案小組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43號),因其無法得知專案小組人員之年籍資料,因而向本院聲請閱覽專案小組成員年籍資料云云。

2、本件異議人雖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之原告,惟該案件既已終結,則本件系爭聲請事件並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聲請,而係異議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另行請求本院提供上開資訊,先予敘明。

3、相對人即關係人弘光科技大學於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略以:「一、按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審查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教師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參照。……三、查原告以2名學倫專家及7名專案小組成員為被告,另案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向鈞院聲請閱覽專案小組成員之姓名年籍、歷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完整會議紀錄。惟查,前開聲請閱覽之標的,均含有原教師升等外審委員及學倫專家(即上開規範所稱之審查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如允許原告閱覽上開經限制閱覽之卷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並與其立法目的相悖。……原告卻以2名學倫專家及7名專案小組成員為被告,另案提起訴訟,顯出於報復及恫嚇之惡意,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及權利保護必要,如准許原告閱覽得知上開經限制閱覽之卷證,將造成審查人重大損害之虞,依法應不予准許原告之聲請」等語。

4、上開聲請人與弘光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案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上開事件權利保護及訴訟權之行使均業已完足,其自已無再有基於於該特定事件中當事人之地位而為閱覽卷證之必要。

5、上開弘光科技大學所屬教評會專案小組成員姓名、年籍等資料部分,因該等人員中有前案異議人升等專門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成員,核其內容涉及該等人員個人資料與隱私,如逕將該等人員之人別資訊揭露予異議人,自顯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就審查人予以保密,係為審查人得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擾,前揭立法上亦予送審人為相關訴訟權保障,即已兼衡學術審查獨立性及訴訟權之平衡,業詳如前述,經比較衡量異議人之訴訟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之公共利益」結果,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異議人之訴訟權,是就上開資料不予異議人閱覽,自屬合理必要,異議人聲請閱覽,即無理由。。

(五)前案判決理由之意旨:

1、前案之重要爭點及前案之判斷乃為:被告校教評會所送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其中有委員資格非屬相關學術領域,不具有充分專業審查能力;被告校教評會為調查學倫案件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其組織並不合法(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理由五、(二)(三)參照),是異議人專案小組成員身分有無保密之必要,顯非前案之重要爭點,依前揭說明,判決理由中相關之說明,自無拘束力。

2、況且,前開判決理由係略以:「……據此,校教評會主任委員選任該校人員報請校長同意成立專案小組,其組成人員雖不限校內人員,亦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然與同辦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之學倫專家學者,應為不同人員,始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且專案小組成員身分並無保密之必要,然學倫專家學者及原審查人之身分,依該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予保密。……」(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22頁第27列至23頁第3列),核判決理由上開意旨,係為說明專案小組成員與學倫專家學者及原審查人依相關法律規範應為不同之人,乃前案被告重組後之7位專案小組成員竟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即由學倫專家擔任專案小組成員,而有專案小組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24第10、11列),並未認學倫專家學者及原審查人之身分無保密之必要,是而,該「7位專案小組成員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之專案小組成員身分,自亦非無保密之必要,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異議人執前案判決理由之片斷逕為一己主觀之解讀,自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處分書不予提供異議人閱覽及複印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限制閱覽部分暨審查學術倫理「專案小組成員年籍資料」,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異議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