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 號3樓之1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
王全中聲 請 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案合議庭審判長蔡紹良(下稱審判長)及受命法官陳怡君(下稱受命法官)職務行為違反行政訴訟當事人平等、程序保障等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本原則及違反合議庭為裁判前應嚴守上開法官倫理規範不得因……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等行為偏頗被告機關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在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前及行準備程序時,原應熟知原告王全中亦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且已當庭知悉上開原告3人(即聲請人下同)陳報原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竟再違法以無效行政處分將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人自原告王全中非法變更為林岱宗(下稱非法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原告3人即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確認非法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無效之訴,由同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案審理,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係對非法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有審判權之法院。惟受命法官竟無視代表原告公司到庭進行訴訟行為之王全中亦同為上開案件當事人即原告,竟無視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全中之原告地位以及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其訴訟代理人非法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原告公司代表人影響本件程序與實體之意見,逕候核辦而其停止準備程序,而以上開方式在訴訟程序與實體法上偏頗被告臺中市政府。
(二)嗣審判長無視卷内受命法官上開違法復偏頗被告臺中市政府,無視附卷原告3人已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陳報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上開非法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已引發原告公司代表人在訴訟程序及實體上爭議,竟以原告公司為該庭114年3月20日中高行應平111訴21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為受文者,命受文者「於114年4月10日前函覆:一、就貴公司代表人是否變更?請提供相關公司資料。二、貴公司有無授權或委任王全中為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如有,請提供相關公司資料」,且在掛號送達偏頗函之信封上特別註明「請勿由王全中先生代收」(即確認原告公司董事長為林岱宗)之限制,使原告王全中及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全中在上開函查程序中無從知悉被告臺中市政府非法變更成為原告公司登記董事長林岱宗對於偏頗函之程序及實體爭議之意見,而無從對上開偏頗函程序及表示意見,已違反行政法院應確保行政訴訟當事人程序平等、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基本原則及上開法官倫理規範。
(三)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上開違法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行為,已無端增加原告公司及原告王全中不合理且不必要之負擔,明顯限縮原告公司及原告王全中獲知上開訴訟程序及對本案訴訟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察與體認,本件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上開違法偏頗被告臺中市政府情形,已使代表原告公司兼原告之王全中對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能否仍能公平裁判產生客觀上合理之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已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及卷内存有上開完全客觀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可證明,而非僅單純係代表原告公司兼原告王全中主觀懷疑,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上開職務違法偏頗行為損害公平法院,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上開合議庭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應迴避本案審理,且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迴避事件裁定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以維持行政法院之公平審判,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等憲法基本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主張原告3人即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確認非法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無效之訴,由114年度訴字第71號案審理,乃上開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無視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全中等之原告地位以及程序與實體之意見,逕候核辦而其停止準備程序,又上開系爭函受文者非聲請人,使聲請人在上開函查程序中無從知悉程序及表示意見,認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違法偏頗。惟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如何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以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如何進行調查等事項,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而準備程序終結、發函調查,均涉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決定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此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聲請,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