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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州勳

李晉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3項)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依其規定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又抗告事件雖毋庸經言詞辯論程序,惟經法院裁定公告後,亦生終結案件之效果,與行政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意義類似(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四決議意旨參照)。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公告後,始撤回抗告事件程序,因無減輕訟累及減省法院勞費之效益,參考上開規定意旨,應認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同年7月5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3年7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當日公告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證屬實。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始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撤回抗告,併於該書狀中表明聲請退還抗告裁判費,經該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撤回抗告既係在駁回抗告終局裁判生效之後,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退還抗告裁判費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