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顧駿耀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主文諭知:「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0樓增建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按: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就前項房屋3樓增建部分作成准予自113年7月起按該部分房屋標準單價之6成重新核定該面積房屋現值為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三、原告(按:本件聲請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已於114年9月8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茲聲請人檢具本院製給之上開事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合併影印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憑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核與卷附收據及證明書原本相符(分見114年度訴字第82號卷宗第6頁及第115頁)。足認聲請人預納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計新臺幣4,000元,且相對人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准予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