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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施薇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可知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性質上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且為無資力情形者,始符合其要件。倘非該等事件,本無強制律師代理之限制,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警方執法適法性,聲請人確有理由主張權利受侵害,有勝訴可能。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8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處置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收到之卷證內容涉及警方依洗錢防制法之認定,但其中程序、事實調查及適法性均有爭議,聲請人依法享有救濟權利。聲請人並非無理行使訴訟,而是基於對自身權益的維護,故本件具有一定勝訴可能性,本件若需聲請人自行繳納律師費,將造成無法負擔而喪失訴訟權之情況,顯失公平。為確保程序正義,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8號洗錢法制法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事件受理,核其事件性質明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件,自不得依據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