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震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法官迴避之聲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並應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但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劉錫賢、郭書豪、林靜雯、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等法官(下合稱劉錫賢等法官)迴避承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再審之訴,因本院高等庭含兼院長之法官在內,僅有7名法官,且因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而有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之情事,依上揭規定,應由兼院長之法官,獨任受理本件聲請並為裁定。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再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本次聲請人對第12號判決(即前次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編為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下稱本次再審之訴),為避免劉錫賢等法官自審其等曾經審理過之案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劉錫賢等法官迴避本次再審之訴等語。
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次依同條第6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雖應自行迴避,惟因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遞次提起再審之訴者,在最近一次再審之訴,僅參與前次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此於同條第4款所稱之曾參與相牽涉之裁判,其理相同。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該再審之訴所為之第5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或本次再審之訴之前次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即第12號判決),故曾參與第5號判決之審判長蔡紹良、法官陳怡君無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及第5款自行迴避本次再審之訴之事由。另該2人以外之其餘被聲請迴避法官並非承審本次再審之訴之法官,不生應自行迴避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依此聲請劉錫賢等法官迴避本次再審之訴之裁判,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等行政訴訟庭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