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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22號114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

王全中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

王全中聲 請 人 王全中

蔣曼娜(114年度訴字第71號追加原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即原告114年度訴字第71號行政訴訟案之合議庭法官(審判長蔡紹良、法官林學睛、陳怡君,下稱合議庭)亦審理聲請人即原告111年起訴之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行政訴訟案。合議庭以114年9月11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林岱宗聲明承受原告晟泰份有限公司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鉅工公司等2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駁回林岱宗其餘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惟原告鉅工公司等2公司及原告兼代表人王全中就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林岱宗提供非法不實文件非法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而非法將林岱宗登記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等違法公司登記,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原告已就爭執之法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股東會不存在、不成立、無效及撤銷之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且原告曾以114年9月4日行政訴訟陳報曁聲請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字第1941號駁回承受訴訟之民事裁定請由原裁定合議庭審慎處理,合議庭受命法官陳怡君已通知114年度訴字第71號行政訴訟案再開準備程序,有該案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可證。是合議庭法官就上開事實及證據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原裁定合議庭竟未依遵上開規定,盡先審理114年度訴字第71號行政訴訟,違法遽為原裁定,顯有錯誤及違法偏頗。

(三)原裁定違法准許由原告上開訴訟主張所指非法變更公司登記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甚至於承受訴訟後撤回起訴),使公司代表人王全中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進行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及114年度訴字第71號行政訴訟之方式偏頗被告,合議庭原裁定已影響上開訴訟程序與訴訟裁判之公平,且顯現合議庭已非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及114年度訴字第71號行政訴訟之公平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聲請原裁定合議庭法官迴避114年度聲字第21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主張原裁定准林岱宗聲明承受鉅工公司等2公司有錯誤及違法,且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行準備程序云云。經查:

(一)原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是否循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原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合議庭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二)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如何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以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如何進行調查等事項,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而準備程序進行及終結、發函調查,均涉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決定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若依個案事實,沒有明顯違反「公平審判原則」之具體內容者,此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114年9月4日行政訴訟陳報聲請狀,核其陳報聲請意旨,係就其它程序事項表示意見,惟並非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字第1941號裁定,亦係憑以佐證聲請意旨所指事項(聲請人114年年9月4日行政訴訟陳報曁聲請狀第1頁第10~14行參照),是聲請人並未檢附相關事證聲請裁定停止。至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前揭說明,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上開主張,要屬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情形,並不相同。

(三)綜上,本件聲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均併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