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
二、聲請書記官迴避之目的在於使書記官不得就仍未終結之訴訟事件執行職務,如訴訟事件已終結者,自不具聲請書記官迴避之實益及必要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黃毓臻有偏袒相對人及違背土地法第39條之事實,未就聲請人有利說明裁定,足認其等明知違法、事有蹊蹺(聲請狀誤載為「俏」),意圖藉勢藉端影響司法公正涉及違法違背司法正義,聲請人受此不法侵害故意陷害心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憑以聲請書記官黃毓臻迴避之前揭訴訟事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為第一審裁定駁回終結在案,有卷附該駁回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事件既已經裁定駁回其訴終結在案,聲請人猶主張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即欠缺實益,且不具必要性,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