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8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足見對於抗告不合程式者,經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其預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以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豐原郵局,有卷附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4日具狀對上開命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並對本院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及書記官許騰云聲請迴避乙節。查上開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以此舉方式阻卻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應予駁回之法律效果。且鑑於抗告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無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核其任意聲請本院上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用意在干擾本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