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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吳月桂(即陳進廷之繼承人)

陳金鳳(即陳進廷之繼承人)

陳金治(即陳進廷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進廷之繼承人)

陳秋霖(即陳進廷之繼承人)

陳秋東(即陳進廷之繼承人)

陳秋瞞(即陳進廷之繼承人)

陳建銘(即陳進廷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代 表 人 蔡慶生上 訴 人即 參加 人 蔡潤森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 訴 人即 參加 人 蔡政潔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陳吳月桂、陳金鳳、陳金治、陳秋香、陳秋霖、陳秋東、陳秋瞞、陳建銘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進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潤森於本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市○○區公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陳進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原審撤銷111年1月24日清區農字第11100016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並請求上訴人○○市○○區公所,作成「清橋字第700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處分,而獲勝訴判決。蔡潤森不服,具狀提起上訴,雖○○市○○區公所未表示上訴及原審參加人蔡政潔尚未合法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蔡潤森一致,仍應認係為○○市○○區公所、蔡政潔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並列○○市○○區公所、蔡政潔為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三、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5月7日宣判,本件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月12日申請,作成『清橋字第700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處分。三、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即參加人蔡潤森不服,於115年6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進廷(下稱陳進廷)於訴訟進行中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5年4月24日死亡,有陳進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考,因陳進廷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㈡茲據陳進廷之繼承人陳吳月桂、陳金鳳、陳金治、陳秋香、

陳秋霖、陳秋東、陳秋瞞、陳建銘於115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被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即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