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邦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魏敏育
陳雅君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4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投保單位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112年10月30日離職退保,民國112年10月31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其曾任忠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佳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以112年11月15日保普簡字第L20001848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72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3年10月2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4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住所自成立忠佳公司以來迄今未變動,被告因忠佳公司欠費要求原告負連帶責任時卻從未通知原告。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一般公、民營場廠及公司行號等投保單位,保險費分別由雇主、勞工及政府按比例負擔;勞工自行負擔的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投保單位於90年9月30日前工資尚屬正常,並代扣繳勞工應付擔之保險費,而投保單位自90年10月1日起工資給付即出現問題,並未代為扣繳勞工應繳納之保險費,自不得將勞工未繳納的部份由投保單位承受。
(三)縱有積欠保費,僅至90年9月30日止,忠佳公司於90年11月15日即停止營業,並與勞工魏清木等39人達成協議,由忠佳公司將設備全部交由勞工處理變賣後其所得作為工資支付積欠勞工90年10月及11月薪資,90年10月後忠佳公司實已無繼續經營能力,既未付工資又何來代扣繳勞工應繳保費之行為,忠佳公司積欠90年10月至91年1月期間欠費,顯與事實未符。又員工退保日期應為90年11月15日,忠佳公司於90年11月15日即停止營業,設備亦已全部轉給員工折抵工資,忠佳公司混亂之際勞保承辦人未於離職當日退保,非負責人可控,逕將責任歸於負責人有失公允。忠佳公司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公司欠費應由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共同分擔繳納,非要求負責人一人承擔等語。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4元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1年1月9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10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5年169日,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年資條件,如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1,367元及保險年資35年又169日(以35年又6個月計),乘以1.55%計算為22,762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16%(延後4年申請),每月年金給付金額為26,404元。惟查其係忠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9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前開核定,曾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先後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二)原告雖執已於90年11月15日即停止營業,並與勞工魏清木君等39名達成協議將設備全部交由其等處理或變賣後之所得做為工資支付,實質上其等已知無法繼續工作之事實,即與離職無異,主張其等退保日期應追溯自90年11月15日。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員工到、離職當日申報加、退保,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加保或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即被告)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或24時停止,保險費並自加保當日起計收至退保當日止,此為前揭法令明定有據,查原告所附前開協議書係雙方就清償工資所為之協議,並無其等僱傭關係終止日期之約定,且據協議書所附人員清冊與被告投保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係分別於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22日、90年11月9日、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16日、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8日、91年1月21日等日陸續申報其等退保,該單位並自91年1月21日全體退保,是原告主張依此協議書追溯其等退保日期為90年11月15日,難認有據;被告依規定據忠佳公司前揭日期所送退保表受理其等自申報日退保,保險費計至退保日止,與規定並無不符。至原告稱勞工魏清木君等39人將取得原告之營業設備售予競爭對手甲上元股份有限公司,多數人即已至忠佳公司工作及投保,顯有重複投保之情形,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重複投保等語,顯係誤解法令,另所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對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月投保薪資是否得合併計算之相關規定,難為本件之論據。
(三)原告係忠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1月21日退保,尚積欠90年10月(差額)、11月至91年1月份勞工保險費、90年9月至91年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54,113元,多次催未繳,被告於91年7月作成限期繳納函,寄送○○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於91年7月29日由第三人劉邦光君(兄)簽收,足證原告應知悉忠佳公司欠費情事,惟仍未獲繳納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復經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辦理行政執行,因忠佳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處核發執行憑證在案。復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忠佳公司業於100年1月27日廢止登記。因該公司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忠佳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據此,原告既為忠佳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規定,在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四)被告係依據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自函釋作成後管制忠佳公司負責人領取各類給付,原告於105年間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為函釋作成前申領之給付申請案件。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65條之1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係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應以112年10月為其年金申請月,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得按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6,404元,計算方式如前述所載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原告112年10月31日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9-52)、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7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工保險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三)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忠佳公司之負責人,忠佳公司已於91年1月21日退保,尚積欠90年10月(差額)、90年11月至91年1月勞工保險保險費及90年9月至91年1月勞工保險滯納金,經被告多次催未繳,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因欠費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00年12月13日核發執行憑證(訴願卷第38頁)在案。復查忠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忠佳公司業於100年1月27日廢止登記(訴願卷第40頁),因該公司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核忠佳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間,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為00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迄於原告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欠費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係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續為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31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26,404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1、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且於112年10月30日退保,其於112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5歲,投保年資合計為35年169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頁,乙證2),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頁,乙證3),被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31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26,404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2、至原告稱其住所自成立忠佳公司以來迄今未變動,被告因忠佳公司欠費要求原告負連帶責任時,卻從未通知原告有欠費情事云云。惟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忠佳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26,404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