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41號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永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8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委託中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日報運進口越南木製桌面(進口報單號碼:第DA/11/061/P0568號),經查驗結果,來貨夾藏菸絲計4,664.2公斤,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菸絲含菸草重要成分之「全菸鹼」為1.10%,核屬菸酒管理法苐3條第1項規定之菸,原告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該菸絲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私菸。原告之負責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结,以112年4月11日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1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扣案菸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6月26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沒入;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部分,審認原告違章成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物之現值12,080,278元處1倍之罰鍰12,080,278元,惟罰鍰最高以6,000,000元為限,並經扣抵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113年11月12日府授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5,9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應證明系爭物品為菸絲:
1、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均需達可供吸用之程度,即所謂之「成品」始有適用菸酒管理法之餘地。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菸絲係「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因此「菸絲」必須「經過調製」且「可供吸用」,始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適用。
2、原告從越南進口木桌到臺灣,因木製品常有蟲害,海上運輸時間漫長、易受潮,出口商為此使用草料防蟲防潮,該草料1公斤僅5元價值低,經常被丟棄,且未加工過,不符可供吸用之要件,非屬菸絲。被告應證明該草料係「經過調製」且「可供吸用」之菸絲。
(二)原告未有夾藏行為:
1、原告進口產品經驗豐富,知悉海關檢驗流程會使用高科技設備,系爭草料打開蓋子就能看到,數量龐大且未遮掩,盒子還打洞通風,並未加工隱藏,並無偷偷摸摸夾藏行為。原告先前進口貨物,均前往當地親自驗貨,本件因適逢111年4、5月間新冠肺炎肆虐,衛生福利部宣布全國進入三級警戒禁止出國,始未親自驗貨,原告不知悉越南商為保護木桌所使用之草料材料為何。
2、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並無自認夾藏菸絲,此有112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臺中關發函予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詢問系爭貨品究竟屬於可直接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或屬於同條第2項之菸草,經該廠回函係認僅是菸草,而原告是從事家具業務,不清楚菸草如何加工為菸,且係遭越南方將香茅調包為菸絲,此有原告與越南承辦人員之對話紀錄可稽。
(三)退步言,縱使原告貨品夾藏菸絲,惟該菸絲之價值經海關認定僅有78萬元,非被告所稱價值1,208萬278元。原處分依菸酒稅法第7條第2款、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菸絲之稅額及健康捐計算草料價值,並據以裁處595萬元,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有運輸私菸之事實,業經原告代表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就遭扣得菸絲4664.2公斤為私菸之情,全部自認,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缓起訴處分書可證,應屬確定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扣得菸絲未達可吸用之程度云云,惟查,依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扣得菸絲含全菸鹼1.10%,應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2項所述之菸草;又依查緝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扣得菸絲係以菸草為原料,經切絲乾燥而成,經捲起即可吸用,已達可吸用程度,已屬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肯認。本件遭扣得菸絲4664.2公斤為私菸,應屬明確。
(三)原告稱扣得菸絲為除蟲防潮之草料,顯屬狡辯:查一般為達除蟲防潮之目的,通常係以浸泡化學藥劑、噴塗漆料或包覆防水材料等方式,與原告所稱有明顯差異;又扣得菸絲達4662.2公斤,難以想像為達除蟲防潮之用,會願意增加如此龐大之重量,徒增巨大運輸成本;另扣得菸絲係夾藏於木製桌板內部,需撬開木板始能發現,明顯可見有藏匿之意圖,參以扣得菸絲經檢驗結果確實含全菸鹼1.10%,非草料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狡辯,尚無足採。
(四)依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稱之「運輸」,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可見只要有自國外輸入之事實,即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
(五)原告雖稱不知悉為何有私菸,退步言,縱使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否認),原告既為本件遭扣得菸絲之收貨人,本應審慎確認進口貨物之內容及規格,預先採取措施以防免進口之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或遭人夾帶管制物品,如未能於裝船之際實際驗貨,無法確保到貨內容與進口報單相符者,則應於貨到後,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且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3條規定,向海關申請複驗或抽取貨樣、看樣費用甚低(特別驗貨費每一報單1,300元),成本不高,原告履行此注意義務,應非難事。依此,原告完全未採取查證或預先驗貨以避免夾藏私菸之手段,即遽予將夾藏私菸之進口貨物報關,而客觀上該當運輸私菸之遑章行為,縱其主觀上不知進口貨物有夾藏私菸之情,亦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見原告確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六)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與其所稱越南承辦人員之對話記錄,尚未可知,且係於遭扣菸絲後所為,是否為合謀所製造之證據亦未可知,且對方(YIN)稱「我明明去看是香茅」,何可能變成菸絲,顯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訴願卷第28頁)、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工作表1及照片(訴願卷第29至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偵卷)及臺中地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菸酒管理法
1、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第2項)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2、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3、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查緝作業要點
1、第2點:「本要點所稱本法,指菸酒管理法。」
2、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3、第46點:「(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四)菸酒稅法第7條第2款:「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1,590元。」
(五)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
(六)行政罰法
1、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三、原告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一)依上揭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菸草切絲調製成可供吸用之菸品,亦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理由六(一)、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五、(一)參照)。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為,自不限於故意運輸私菸之行為,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二)系爭查扣菸絲確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菸」:原告委託中興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日報運進口越南木製桌面(進口報單號碼:第DA/11/061/P0568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報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木製桌面夾藏菸絲計4,664.2公斤,系爭菸絲經取樣送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菸絲含菸草重要成分之「全菸鹼」為1.10%,應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2項所述之菸草,又依查緝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扣得菸絲係以菸草為原料,且經切絲乾燥而成,經捲起即可吸用,已達可吸用程度,此有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緝現場照片、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77、81-85頁),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扣之菸絲核屬菸酒管理法苐3條第1項規定之菸,且查無許可進口執照,原告亦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核屬私菸,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該草料係「經過調製」且「可供吸用」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私菸:原告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卻透過進口越南木製桌面時,夾帶菸絲進口,違法輸入私菸,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認原告公司代表人周永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以經營之原告公司名義,向越南不知名之廠商,訂購系爭菸絲4664.2公斤後,並夾藏於木製桌面進口輸入臺灣,原告公司代表人周永和於偵查中坦承進口輸入上開桌面及內有菸絲等情,並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進口報單及上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測試報告等證據,自堪認定。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公司代表人周永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以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系爭菸絲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沒入在案,有上開案卷及緩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自國外運輸私菸進入國內之行為,依前所述,原告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行為。
(四)責任條件:
1、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課予人民不得運輸私菸之行政法上義務,則進口人即負有確保進口貨物不得夾藏私菸之注意義務。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則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課予人民不得運輸私菸之行政法上義務,則進口人即負有確保進口貨物不得夾藏私菸之注意義務;且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前段「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之規定,已賦予貨主得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之權利,顯見進口人亦有藉由多方查證或預先依規定程序驗貨以避免進口貨物夾藏私菸進而報關運送至國內各地之可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進口人倘因未採取上開查證或預先驗貨以避免夾藏私菸之手段,即遽予將夾藏私菸之進口貨物報關乃至運送至國內各地,而客觀上該當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縱其主觀上不知進口貨物有夾藏私菸之情,亦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判331理由五、(四)、113上557理由四、(六)參照)。
2、經查:
(1)緩起訴係就成立犯罪之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參照),查原告代表人上揭違法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以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及相關規定後,原告代表人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此有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121頁),堪認原告代表人就其輸入夾藏菸絲之違法行為及責任並不爭執。
(2)原告代表人周永和於偵查中陳稱:「我原訂購買桌子裡面是要裝香茅,但來了之後不知道為何變成菸絲,我之後有問『音』,她說她去驗貨時是看到成品,但她也只能看外觀,看不到裡面裝的內容物,不清楚為何裡面會變成菸絲」、「我當時是以1公斤新台幣110元的價格購買香茅,總共購買約4噸香茅,並購買約500張木桌,本次交易香茅及木桌的費用約50萬元」、「我原本是要購買木桌裡面裝香茅,至於為何最後會被替換成菸絲我不知道」(偵卷第10-11頁);「(問:
香茅用於?)讓家具抗、防霉、散發香氣用。」云云(偵卷第30頁),即原告係刻意要求出口商將物品夾藏於木桌內,而系爭菸絲嗣確係夾藏於木製桌板內部,需撬開木板始能發現等情,亦據原告代表人周永和於偵查中陳明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6月20日中普督字第1111009030函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29、45頁),乃原告竟未於進口報單申報上開前所稱香茅項目(原告主張香茅部分不可採另詳下述)而刻意夾藏輸入,主客觀上均顯有隱匿「該夾藏物」之情形,核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既未有何實質查證及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亦未就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依前揭說明,其主觀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具未盡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性,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認原告有過失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其係購買香茅,卻遭越南出口廠換成菸絲並提出與越南出口承辦人之LINE通訊截圖等為憑。經查:
原告所提出越南承辦人員(「音」即YIN)之對話紀錄部分,經核該對話對象究係何人已難憑認,又依其通話內容,明顯係本件經查獲臨訴所為(本院卷第197頁),其對話內容憑信性亦有所疑,自難採信。另原告代表人前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係以1公斤新台幣110元的價格購買香茅云云,業如上述,嗣於本件起訴狀改稱:使用價值相當低甚至是被丟棄的草料(本院卷第15頁),乃於本件調閱刑案偵查卷後(本院卷第161、169),復翻異前詞而附和偵查中所陳,再改稱:係購買香茅云云(本院卷第181頁),核其所述前後反覆不符,要難採信。又扣案菸絲高達4662.2公斤,具相當價值,衡諸常情,出口商要無可能無償提供用以填充防潮木桌,或逕自以菸絲替換香茅,益見原告所辯乖違常情,要不可採。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950,000元,並無違法:
(一)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兼顧行政效率,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又核其關於第46點第1項所定「現值」之認定標準,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且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自屬有據。
(二)本件罰鍰之計算,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之規定,應以菸絲之「現值」計算,而現值原則上既應不低於有關該菸絲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故本件菸絲現值應以成本加上應負擔之稅捐認定之。再依菸酒稅法第7條第2款及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菸絲每公斤分別徵收1,590元之菸稅及1,000元之健康福利捐,核為應負擔之相關稅捐,亦應計入本件菸絲現值。
(三)經查:
1、本件查獲系爭菸絲重量為4,664.2公斤,此有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頁),因原告未提出成本證明,被告以成本為零計算,依其每公斤徵收1590元菸稅、1000元健康福利捐,核算現值為12,080,278元「計算式:(菸稅1,590元+菸品健康福利捐1,000元)×4,664.2公斤」。
2、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完稅價格係進口貨物在輸入關境時,用來計算關稅和各項稅費的基礎價格。系爭菸絲經臺中關審查核計完稅價格為68萬6,047元(本院卷第91頁,原核定78萬722元),係屬系爭菸絲之成本,然計算查獲菸絲現值應以成本加上應負擔之稅捐認定之,已如前述,是計算查獲現值時,本應加計上開完稅價袼,惟被告僅以稅捐(菸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計算查獲現值,已屬對原告有利於計算。由上可知,不論有無加計菸絲成本即完稅價格,查獲物之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萬元以上,且裁處1倍之罰鍰金額亦超過該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600萬元,又原告代表人業經緩起訴處分,已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自裁處罰鍰內扣抵之,以原處分裁罰595萬元罰鍰,與法並無不合。
3、末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裁罰時,「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本件查獲菸絲數量龐大,私菸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原告違章潛在預期獲益甚大,本院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核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