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周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穎慶被 告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坤盛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伊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訴113029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無不合,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變更過程,茲就其最後確認之聲明記載如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新校區保留營舍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開標得標,被告並於113年8月2日為決標公告,嗣後原告以113年8月15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1501號函(下稱原告113年8月15日函)及113年8月19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1901號函(下稱原告113年8月19日函),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未進行電子領標屬不具投標資格之不合格廠商等情,認決標程序有瑕疵,屬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規定之情事,請被告依法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並返還押標金。被告先於113年8月19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限期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復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2101號函重申前開原告函文意旨等語。被告催告原告簽約未果,以113年9月10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請於文到1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3年9月15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91501號函陳述意見,仍為拒絕簽約之意。經被告組成系爭採購案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於113年10月17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原告已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被告遂以113年10月24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將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11月18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駁回申訴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所採取之招標程序為「電子領標」
,於招標文件「112.6.30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0點明確規定:「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其中「投標封」等字句,即可清楚顯現電子領標憑證,為投標文件組成之一部分,構成參與投標的必要條件。工程會109年11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109年11月2日函)亦明確指出,若廠商係以政府電子採購網「加值方案線上瀏覽」方式下載招標文件,應視為「異常情形」,機關應依規定要求其提出電子領標憑證,並不得對未領標情形置之不理。被告所引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僅適用於「已領標未附憑據」,非本件未完成領標情形,自不適用。另被告引用工程會94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9月23日函),主張是否檢附憑據由機關自行核處,然系爭投標須知第80點已明文要求附上電子領標憑據,且為正文條文,具法律拘束力,為應附文件,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不得任意擴張或削弱法定要件,上述要件與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82點補充說明「電子領標非審查項目」毫無關聯。原告於開標翌日(113年7月24日)即以LINE訊息向承辦人誠實通報未完成電子領標事實,惟承辦人未要求補正,反以「不會查是否電子領標」、「可稱請他人代領」等語,引導虛構說詞,違反誠信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亦使原告可能誤陷刑法第214條之虛偽登載風險。原告資格不符,被告未通知補正亦未納入審查,仍為開標並決標,已明顯違法在先,又引導原告虛構說法,顯示被告裁量怠惰。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確實未完成電子領標程序,亦未取得相關電子領標憑證,曾以113年8月15日、19日函通知被告未完成電子領標情事,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決標,且原告已於申訴程序中據實以告文件取得來源,相關機關或委員會仍以原告「未交代來源」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與審議委員會皆未對上述具體事證進行實質審查,僅以「第80點非資格審查項目」為由否定其拘束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提供曾參與其他標案所獲電子領標憑證紀錄,並與被告提供之「電子領標紀錄查詢結果」對照,確認其中並無原告之IP或下載紀錄。
⒉被告於113年6月13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時,因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隨後,被告於113年7月9日辦理第2次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23日開標時,僅有原告1家公司參與投標。是本件投標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應為「減價程序」,而非適用「比減程序」;然細繹被告標單可清楚得知,該標單卻係記載「全體廠商重新比價」,且該「比減程序」共進行3次。據此,被告以不合乎法規之投標程序,來掩飾其開標程序之違法,實已違反法律規定甚明。被告於比減程序中以言語暗示底價距離,使原告面對程序壓力與資訊不明雙重處境,違反行政程序應有之誠信義務與對等原則,整體報價過程係在不正當誘導與信賴錯誤下形成,依法應認報價無效,決標程序自不得成立。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亦出現開標紀錄錯誤且未依職權補正之重大瑕疵,原告所取得之初步開標紀錄記載開標日為113年6月27日,與被告後續出具並實際執行之開標紀錄所載113年7月23日顯著不符,該差異屬被告事後變造之內容,然未見任何正式通知或補正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與資訊揭露義務。
原告之未簽約行為,係針對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重大違法與誠信破壞所為之合理抗辯,不符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無正當理由不簽約」之構成要件。
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既有前開違誤,
系爭採購案即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投標須知第82點已正向表列共12項投標單無效之情
形,其中並不包含無電子領標憑據者,顯見電子領標紀錄非資格審查項目,原告未附憑證既不影響投標效力,被告自無需通知補正。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系爭採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計有4筆,各筆均記載領標電子憑據序號、繳費時間及使用者IP,依採購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故被告確實無從查證原告是否真正電子領標,且政府電子採購網系統人員回覆由電子領標紀錄查詢結果,僅出現領標使用者IP,無從得知是否真正為電子領標,況且依工程會94年9月23日函,機關得依系統紀錄認定領標事實,不以紙本憑證為必要。原告自稱未電子領標,卻未說明其招標文件之來源,電子領標憑據既非招標文件所定審查項目,廠商是否有提出電子領標憑據,並不影響其得標資格。根據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意旨,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沒有電子領標憑單為不合格標;工程會94年9月23日函意旨,有關招標文件應否明訂及開標時是否需檢驗領標電子憑據,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經廠商說明後,應否判定為無效標乙節,建請依招標文件及上開規定,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因此原告主張未電子領標即為無效投標,自難足採。縱使被告之承辦人有告知電子領標「非審查項目」屬正確釋疑(此為假設語氣),然其中所謂「請他人代領」等僅為建議方案,並無引導虛偽情事,況且原告未當場異議,事後再行主張顯屬矛盾,因此原告投標資格合法,決標程序無瑕疵。
⒉系爭採購案於113年7月23日開標,原告原始報價1,147萬
7,826元,因超過底價,經減價程序,第1次減價後之標價為1,140萬元,仍超過底價,第2次減價後之標價為1,130萬元,仍超過底價,第3次減價原告採底價承攬,決標金額同底價為1,000萬元,被告當場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標予原告。採購法第53條並未禁止對單一廠商多次比減,而本件原告3次減價均出於自願簽署,無證據證明受脅迫或誤導,至於減價過程被告表示並無建議或誘導原告採底價承攬,開標主持人於第3次減價前更提醒原告慎重考慮,並未揭露底價,不違反採購法第34條之保密規定;原開標決標紀錄誤植日期為「113年6月27日」,實際開標日為「113年7月23日」,業於決標紀錄更正,惟會議時間明顯誤植,尚不致於影響系爭採購案決標之效力,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明顯錯誤之規定,無違誠信原則。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2點規定,以113年8月19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末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與本校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接獲通知,文到5日為113年8月24日(星期六),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26日(星期一)與被告辦理簽約手續,惟原告於得標後始主張其未電子領標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應撤銷決標,迄今仍未與被告簽訂契約,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82點第(二)款規定,難謂屬有正當理由。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於法有據,並經查明原告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尚無不合,均屬合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訂採購契約,有無正當理由?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本
院卷第161-165頁)、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及標單(見本院卷第57-58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原告113年8月15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1501號函及113年8月19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19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被告113年8月19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113年8月21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21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113年9月10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原告113年9月15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9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系爭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21-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訂採購契約,有正當理由;被告作成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⑵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11條之1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第2項)機關辦理第1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前2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第3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四、得標後拒不簽約。」第4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2項)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53條第1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
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第58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四、原係採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第2項)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第60條規定:「(第1項)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第2項)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第72條第2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1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第109條之1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以書面告知,廠商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向機關陳述意見。(第2項)廠商依本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陳述意見時,應至機關指定場所陳述,機關應以文字、錄音或錄影等方式記錄。(第3項)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機關依本法第102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⑷(109年7月15日修正)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
及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5人以上,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組成,其中1人為召集人,綜理審查及諮詢事宜,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查及諮詢事宜。副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具專業能力之人員派(聘)兼之;委員有增減或更換需要者,得隨時為之。(第2項)本小組於完成審查及諮詢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第4條規定:「機關於本小組成立時,應一併指派3人以上之工作人員,就審查及諮詢事項擬具會議資料,並辦理簽核、通知本小組開會、製作紀錄等行政作業;其中1人應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但任務事項單純者,工作人員得少於3人。」第5條規定:「(第1項)本小組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第2項)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第3項)本小組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協助審查及提供諮詢;並得通知機關主(會)計及政風單位列席,依權責協助提供意見。(第4項)本小組委員及列席人員均為無給職。」第8條之1規定:「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者,其組成及作業程序,得參照第3條至第7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1人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1人出席。」⑸工程會94年9月23日函:「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機關辦
理電子領標於人工開標時檢驗廠商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之執行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說明:……二、查政府採購法令並無關於招標機關須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提出領標繳費憑據之規定,有關招標文件應否明訂及開標時是否須檢驗領標電子憑據乙節,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三、若要確認廠商是否確實已繳費領標,應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載明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須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如未繳交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四、經廠商說明後,應否判定為無效標乙節,建請依招標文件及上開規定,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⑹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
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一、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二、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三、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⑺工程會109年11月2日函:「主旨:機關辦理採購,請
確實將本會訂定投標須知範本第80點內容納入招標文件,並請依說明內容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會投標須知範本第80點載有:『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公開於本會網站)。二、鑑於近期發現部分廠商未電子領標,係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加值方案線上瀏覽招標文件並下載後投標之異常情形,請各機關辦理採購,確實將前揭本會範本內容納入投標須知,並於開標後依該規定檢視或通知廠商提出領標電子憑據,俾利於發現上開異常時依規定處理。」⒉是依前開規定及函釋可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時,關
於「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並非政府採購法令及工程會相關函釋所明文規定應檢附之招標文件,工程會109年11月2日函亦僅係函知辦理採購機關應確實執行於人工開標時檢驗廠商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非以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為必要檢附招標文件,依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意旨,亦不得以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為不合格標。
⒊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訂採購契約,無正當理由,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14年6月21日已執行完畢,為合法有據:
⑴按政府採購,乃國家為推行政務,以金錢換取資源的
社會活動。由於政府採購行政是國家存立目的之重要手段,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引導及維持合於公益之政治發展等任務,乃有立法規範程序之必要,期藉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使參與採購市場之廠商得公平競爭,創造市場最大效能,以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的規定,在於透過將有第101條情事之廠商刊登於採購公報之方式,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害,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⑵本件原告已於113年7月23日得標系爭採購案,被告並
於113年8月2日為決標公告,原告應與被告訂定系爭採購案契約:
雖原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所列投標文件缺乏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且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故原告投標資格不符,系爭採購案應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並提出曾參與其他標案所獲電子領證憑證紀錄與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對照,並無原告之IP或下載紀錄云云。惟查:
A、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13年7月23日開標得標(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並於113年8月2日為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關於「是否提供電子領標」欄位載明「是」;「是否提供現場領標」欄位載明「否」(見本院卷第177-181頁)。依系爭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查詢結果,共有4項次序號(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投標須知第77點:「全份招標文件包括:詳招標文件清單。……」第78點:「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1.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2.投標廠商聲明書。3.投標廠商切結書。4.押標金(現金除外)。5.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6.最近一期或前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7.標單。8.工程詳細表。上述投標文件應記載詳盡,保持完整,並依規定加蓋印章後裝入標封內。
」第80點:「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第82點:「其他須知……(一)投標廠商投寄標封袋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標單無效,但得無息退還已繳押標金:1.投標廠商未附全部證件或經審查未合格者。2.標封袋之封口未密封者。3.標單上未填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工程名稱不符者。4.標單(不含工程詳細表)未蓋公司大小章者。5.標封袋逾越規定截標時間寄達者。6.受停業處分或被停止投標權尚未屆滿或撤銷者。7.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8.押標金與規定不符者。9.不依格式填寫,字跡模糊或塗改後未蓋印章或不能辨認者。10.同一廠商投遞同一工程有效標封二封以上者。11.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者。12.投標廠商以現金繳納押標金,未依規定向本校出納組繳交,而將現金置於標封內,隨投標文件遞送者。(二)得標廠商須於接獲機關通知日起5天內(末日為例假日順延1日)與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機關即視為不承攬,沒入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此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61-165頁)、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及標單(見本院卷第57-58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系爭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220-240頁)在卷可稽。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可知,系爭採購案係採電子領標,於系爭投標須知第78點列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押標金(現金除外)、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最近一期或前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標單及工程詳細表之8款應附投標文件,若投標廠商未附全部證件或經審查未合格者,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2點規定所投標單無效;而廠商得標後亦須於接獲被告通知日起5天內與被告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另關於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並非系爭投標須知第78點所列投標文件,雖系爭投標須知第80點規定「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時,關於「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並非政府採購法令及工程會相關函釋所明文規定應檢附之招標文件,工程會109年11月2日函亦僅係函知辦理採購機關應確實執行於人工開標時檢驗廠商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非以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為必要檢附招標文件,依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意旨,亦不得以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為不合格標。是系爭採購案雖採電子領標,惟未將電子領標廠商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列為應附之投標文件,關於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是否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亦非所投標單無效事由,無論原告是否確實電子領標,投標時未於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均不影響其投標資格,所投標單亦非無效,系爭招標須知第80點亦僅具提示效果,被告是否須於開標時檢驗或決標後請原告提出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係被告得本於權責自行決定,非原告得自行主張以為拒不簽約之事由。況依採購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被告無從由系爭採購案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知悉原告是否為紀錄所載電子領標廠商,且系爭採購案確實有4項次之領標序號,亦僅有原告1家廠商投標,被告已可逕以認定原告領標部分之合法性,而毋庸再命原告提出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
再者,依前揭政府採購之精神,原告係為得標方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自不得任由原告於得標後因對決標底價不服,恣意主張自身投標資格不符而棄標。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所列投標文件缺乏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且原告未電子領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故原告投標資格不符,系爭採購案應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云云為無理由。
B、被告系爭採購案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亦為合法:
系爭採購案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由內派委員3人(被告副校長、主任秘書、總務長)、外聘委員2人(律師、建築師),共計5人組成(見申訴卷2第6頁),並一併指派3人工作人員為工作小組(張宜正、郭志麒、賴靜煜),3人均具有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資格(見申訴卷2第8頁)。系爭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共4名委員出席會議並進行討論及決議(李鴻濤、何志揚、陳煜勳、黃世演出席,歐文生請假)(見申訴卷2第4頁)。此有系爭採購案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報告事項、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系爭採購案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符合(109年7月15日修正)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規定,先予敘明。
C、原告於被告為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後,以113年8月15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1501號函及113年8月19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1901號函,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未進行電子領標屬不具投標資格之不合格廠商等情,認決標程序有瑕疵,屬採購法第50條規定之情事,請被告依法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並返還押標金(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被告先於113年8月19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限期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復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2101號函重申前開原告函文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催告原告簽約未果,以113年9月10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請於文到1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原告以113年9月15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91501號函陳述意見,仍為拒絕簽約之意(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嗣經系爭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酌原告陳述意見書面內容,認原告已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見申訴卷2第2-4頁),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將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亦遭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此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61-165頁)、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及標單(見本院卷第57-58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原告113年8月15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1501號函及113年8月19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19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被告113年8月19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113年8月21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821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113年9月10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原告113年9月15日113興周字勤益營舍第11309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系爭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21-2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得標,於開標階段業經被告審查符合投標資格並進行決標,亦為決標公告,惟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卻屢次發函以原告投標未檢附電子領標明細為由,主張其屬不具投標資格之不合格廠商,決標程序有瑕疵等情,拒絕簽訂採購契約,確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情事,經被告先後函請原告限期簽約,及函知原告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請原告陳述意見等語,原告提出書面意見仍執前詞,且拒不簽約,經被告組成系爭採購案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於系爭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原告已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1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為合法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未依循比減
程序仍為開標,亦屬違法云云。按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該條立法理由略以:「針對採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原則,發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俾供各機關有明確之依循。」查系爭採購案於113年7月23日開標,原告原始報價1,147萬7,826元,因超過底價,經減價程序,第1次減價後之標價為1,140萬元,仍超過底價,第2次減價後之標價為1,130萬元,仍超過底價,第3次減價原告採底價承攬,決標金額同底價為1,000萬元,被告當場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予原告,此有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113年8月2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在卷可稽。是雖於系爭採購案原告標單上3次減價均紀錄於全體廠商重新比價欄位,惟於113年7月23日第2次開標僅有原告1家廠商投標,且過程先經2次減價,原告於第3次減價採底價承攬後得標,實際上均為減價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未依循比減程序仍開標云云,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出現開標紀錄錯誤且未依職權
補正之重大瑕疵,然未見任何正式通知或補正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與資訊揭露義務云云。經查,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時間原記載為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會後發現錯誤更正為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1頁),此有更正前後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在卷可稽。縱使被告因未通知原告而更正程序確有瑕疵,惟本件原告並非對開標決標日期有所爭執,僅係爭執被告未於更正該錯誤紀錄後通知原告,而該日期紀錄顯係誤植,不至於影響系爭採購案決標效力,更與誠信原則與資訊揭露義務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合法有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違誤。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
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若其裁判係以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然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難認該行政處分仍應由法院予撤銷時,則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⒉復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
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查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應予以駁回,詳如
上述,故原告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乏其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
法,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申訴費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