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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4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全中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或提出委任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非律師但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相關釋明,有法定程式之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