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賴振慶
賴瑞明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復按原告提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件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同法第24條第1款亦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準此,原告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者,應預納裁判費4,000元,並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否則,其起訴即有不合法情形,如經受訴行政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瑞明、賴振慶因原各自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九族段)58、214、219地號土地(原告賴瑞明所有)及坐落九族段158號土地(原告賴瑞明所有,以下將上開原告2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作成113年6月11日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91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撤銷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301712561號徵收公告及通知函,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有未預納裁判費及誤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沈應南以114年5月26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受送達後,迄仍未補正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訴願決定、本院上開114年5月26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7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49頁),堪予認定。
三、是故,本件原告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原告收悉該補正裁定後,迄仍未為補正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